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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处
审计法规
重庆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
渝委审办发〔2020〕12号
发布时间:2023-03-20   作者:   浏览: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重庆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以下统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

(一)区县(自治县)及乡镇党委、政府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区县(自治县)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市及区县(自治县)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四)市及区县(自治县)党委政府派出机关、派出机构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五)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等主要领导人员。

(六)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下级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七)市及区县(自治县)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主要领导干部。

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六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遇有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等不一致时,由对领导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与同级审计机关共同确定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市委审计委员会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八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九条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机构编制、审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召集人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任。联席会议在同级审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办公室主任由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相当职务层次领导担任。

第十条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拟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指导下级联席会议的工作,指导和监督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成审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数据库,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加大审计计划和组织方式的统筹力度,注重审计信息和结果共享,做到“一审多项”“一审多果”“一果多用”,不断拓展审计监督的广度和深度,消除监督盲区,推进审计全覆盖。

第十二条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同级组织部门提出审计计划安排,组织部门提出领导干部年度审计建议名单;

(二)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征求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意见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同级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

对属于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进行审计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审计建议名单,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按程序报本级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审计局正式下达。

第十三条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聚焦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本级及下一级的经济事项;对领导干部管理的三级及以下单位,应重点关注存在的普遍性、典型性、倾向性问题或与领导干部履职有直接关联的经济事项。

第十六条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有关经济目标责任完成情况。

(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包括:经济事项决策制度的建立完善及执行情况,经济事项决策效果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民生保障和改善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包括: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财政收支总量、结构及绩效情况,政府债务和隐性债务的规模、结构、化解情况,重大经济风险的防范、处置情况,重大民生资金的保障、使用、管理情况,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环境保护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实施、管理及效果情况,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对直接分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监管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包括:贯彻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遵守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等党纪党规、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七条党政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有关经济目标责任完成情况。

(二)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包括:经济事项决策制度的建立完善及执行情况,经济事项决策效果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包括:预决算管理情况,财政财务资金分配、使用及绩效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完善及执行情况,重大经济风险防范、化解情况,重大资产采购、使用、处置情况;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环境保护情况,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实施、管理情况及效果,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监管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包括:贯彻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遵守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等党纪党规、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八条党委和政府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执行。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有关经济目标责任完成情况。

(二)企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包括:经济事项决策制度的建立完善及执行情况,经济事项决策效果情况。

(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包括:企业党委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职责划分、运转协调、监督制衡情况,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完善及执行效果。

(五)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风险管控情况,境外资产管理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包括:综合盈利能力和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情况,主要业绩考核和风险监管指标完成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境内外资产采购、使用、处置情况;淘汰落后产能、推进污染防治、发展绿色金融情况,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情况,对下属企业重大资金、重大项目、重大经济风险的监管情况。

(六)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包括:贯彻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遵守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等党纪党规、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情况。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审计组由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一般应由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相当职务层次领导担任。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审计组副组长。

第二十二条对同一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同一单位2名以上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并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的履职特点、分工差异、实际作用等情况分别认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

第二十四条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会议时间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等协商确定。会议情况应形成会议记录。审计组应当及时在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工作纪律要求、举报电话等内容。

实施区县(自治县)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的主要负责同志也应参加会议。

第二十五条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

对区县(自治县)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还应当听取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主要负责同志的意见。

听取意见的内容应当是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情况。听取意见可以采用个别谈话、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意见情况应整理形成文字记录。个别谈话一般由审计组组长或副组长牵头,事先确定谈话对象,明确谈话目标,制订谈话提纲,合理确定谈话人员范围,确保谈话效果。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听取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八条推动大数据等新技术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应用。审计组应调查了解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相关情况,根据审计工作需要采集数据并开展综合分析研判,确定审计重点,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九条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依规依法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主要业绩、总体评价、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审计组对意见的核实情况应形成说明材料,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审计报告等一并报送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简要反映审计结果。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三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审计委员会,以适当方式报同级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组织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送纪检监察机关等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有关主管部门。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规定向同级审计委员会报告。

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审计机关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六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反馈会议制度,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在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后,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反馈会议可以由审计组指定人员主持,会议情况应形成会议记录。反馈审计结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准确、突出重点。

第三十七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审计委员会办公室申诉。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申诉时间、申诉事项、申诉范围等进行研究,对不属于复查受理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诉人;确认受理的,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原复核审理人员等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若期间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复查决定应送达申诉人,抄送申诉人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聚焦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取得充分适当证据支持,表述平实、简明扼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九条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后果,包括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潜在经济损失或风险隐患形成,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况。

第四十条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包括:个人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事项,或者在会议研究、文件传签等集体研究过程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决策的事项,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包括:告知自己的意图、要求下属人员照办,指挥、支使下属人员行事,强制命令下属人员行事,对下属人员的错误行为不加制止、任其发展,掩盖下属人员的错误行为或帮助其隐匿、毁灭证据等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上级党委政府工作安排时,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并造成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或者因失职渎职、措施缺失、推动不力等原因未完成上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目标或约束性指标并造成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管辖范围内本级及下一级地区(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且造成后果的,或者未发现和规范管辖范围内三级及以下单位存在的普遍性、典型性、倾向性问题且造成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准确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应承担的责任,既不简单机械套用定责条件,又注重衡量标准严谨可比。同一类别、同一层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定责标准应当具有可比性与一致性。

第四十三条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根据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准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从目的正当、禁止排除、程序合规、行为合法、结果合理等方面进行分析研判,区分无意过失与明知故犯、工作失误与失职渎职、探索实践与以权谋私,按程序经审计项目审理会议综合分析研判,确定是否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并做好记录,做到可追溯、可检查,全面、客观、审慎地作出评价,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四十四条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可以以经济责任报告附件(附表)、结合其他审计项目综合反映等适当方式向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五条坚持把审计监督与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巡视巡察等监督贯通起来,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

(三)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党中央和市委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移送事项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三)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在对相关行业、单位管理和监督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第四十九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以及组织部门或者主管部门。

(二)对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三)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五)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对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市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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